盗伐官柳误刺字述
【原文】
康熙十一年四月,有盗伐官柳一株人家被拿到部,断照赃一两以下杖八十,刺“盗官物”三字。是日回署独后,偶与陕西司正郎王明德论律,及盗园陵树木一条,其罪重至于皆杖一百,徒三年。计赃重于本罪者,各加盗罪一等。然而律不言刺字,盖免之也。按律:盗田野谷麦、菜果,及无人看守器物者,并计赃准窃盗论,免刺。发冢条内,其盗取器物砖石者,计赃准凡盗论,免刺。大意与此同。
及归查笺释,盗园林树木条例下注云“除擅入山陵间,毁伐树木本系官物者,加计赃准窃盗论”一语,遂再四遍查,至户律田宅、弃毁器物、稼穑等条下,“凡弃毁人器物,及毁伐树木、稼穑者,计赃准窃盗论,免刺,官物加二等。”读至此,喟然长叹。初以谓窃盗之条,不过就本律查看,误以为官树即官物耳。岂能知毁伐树木系官物,加准窃盗赃上二等,乃在户律田宅之条哉!准者不在刺字之限,而一时误刺之。三次窃盗者绞,以曾经刺字,为坐刺一字,是去人性命三分之一也,可忍言哉!愚尝谓新任官初到署,半年之内不应用意剖断一事,盖恐误也。而今自蹈之,罪戾可胜言哉!
次日入署,再同满汉诸君子细考详议,佥以为仍照律为是。又迟至本月十三日,又遇有数人,人各盗伐柳栽一根,公议照准窃盗,赃一两以下杖六十,加二等,杖八十而免刺。
【译文】
康熙十一年(1672)四月,有个盗贼砍伐了一棵官柳回家而被捉拿到刑部,刑部判决,赃物价值一两以下,处杖刑八十,在脸上刺“盗官物”三字。这天我回官署正巧晚了一些,偶然和陕西司正即王明德一起讨论法律条文,谈到盗窃园陵树木这一条,罪行严重的都要处杖刑一百,徒刑三年。如累计赃物比本罪严重,就各自在盗窃罪上加一等处罚。然而法律条文上没有提到刺字,大概是免掉这一处罚了。按照法律条文:盗窃田野中的谷麦、菜果以及无人看守的器物,合计赃物的价值,按照窃盗的罪名论处,免于刺字。在盗墓的条文中,盗取墓中器物砖石,合计赃物的价值,按照普通的盗窃论罪,免于刺字。大意与此相同。
等到回去后,我查找法律书上的诠释,在盗窃园林树木的条例下面注道:“除去擅自进入山陵,毁坏砍伐本是官物的树木外,合计赃物的价值,按照窃盗的罪名论处。”于是我就又查找了几遍,看到了户律中田宅、弃毁器物、庄稼等条文里说:“凡是丢弃毁坏他人器物,以及毁坏砍伐树木和庄稼,都合计赃物的价值,按照窃盗的罪名论处,免于刺字;如果毁坏的是官物,那么罪加二等论处。”读到这些,我不禁慨然长叹。当初认为关于窃盗的条文,不过就在窃盗的法律条文里查看,所以错误地把官树当作官物。哪里会知道毁坏砍伐的树木是官物,就在窃盗赃物的本罪上加二等论处,这条竟然出现在户律田宅的条文中!按这样处罚的人本不在刺字的范围内,而是一时失误刺了字。三次盗窃的人判处绞刑,因为曾经刺过字,如果因罪刺一个字,这就去掉了人性命的三分之一,可以忍住不说吗?我曾经说过新官刚刚上任时,半年之内不应凭自己的想法来断案,就是担心失误。现在我自己却这样做了,罪过真是不可言说!
第二天到官府,我又和满汉诸位官员仔细考查,详细议论,都认为仍然按照窃盗的法律条文来判刑是正确的。后来到本月十三日,再次遇到有几个人,每人各自砍伐了一棵柳树,大家评议按照窃盗的罪名论处,赃物价值在一两以下的判处杖刑六十,罪加二等定罪,所以将他们处杖刑八十而免于刺字。